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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爆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6年10月5日 来源: 邯郸资深房产律师   http://www.shzsfclawyer.com/
  原告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曹勇、韩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5 当事人: 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曹勇、韩峰 法官:汪义龙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文兴现代城1-2-1204。 法定代表人王国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祥,男,1972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兴义,男,1955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洛阳市廛河区洛常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初浩,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曹勇(曾用名曹用),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中明,男,1950年7月9 日出生。
  被告韩峰,男,成年。
  原告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曹勇、韩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爆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新祥、范兴义,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初浩、王志光,被告曹勇的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肖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爆破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曹勇签订了其承包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五标段5.2公里内全部石方爆破工程。合同约定按爆破方数计算工程款,每方单价为11元。曹勇方的代表韩峰及我公司的代表王新祥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3月19日我公司机械人员进入场地,到2008年11月份我公司分别在与四标段相邻处和河南土场(梅林河南边)两处,共爆破石方130918.89方(4标相邻处26372.89方,河南土场104546方)。2008年12月8日结算时,曹勇只给我结算了与四标相邻工地的26372.89方的工程款,而且每方还压我2元的价款。河南土场的104546方的工程款940914元至今不予结算,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勇偿付工程欠款940914元,三被告对上述欠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上述三被告与法无据。2、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3、该合同是韩峰所签字至于韩峰咋承包那是他的事与我方无关。
  被告曹勇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韩峰在接到原告爆破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爆破资质的企业法人。2007年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承建焦桐高速公路泌阳段部分工程, 11月8日该公司与郑州谨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将焦桐高速泌阳段第五合同段的劳务工程进行合作。被告曹勇代表郑州谨瑞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合同段的部分土方劳务工程,2008年3月15日,曹勇与韩峰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按每立方米10元计算,工期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3月19日,被告韩峰以中铁十五局土方一队的名义同原告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石方开挖爆破,工程造价按每立方米9元计算,工期至2009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派王新祥具体组织施工,王新祥遂聘请爆破手杨胜文、肖启军、吴海根等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所使用炸药雷管由杨胜文等陆续从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领取,并在“火工品使用情况”表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时算账依据。关于路面爆破工程,总爆破26372.89方,总款237356.01元,扣除炸药雷管136965.28元,工人借支37500元,余款99465.28元,王新祥代表原告已全部领取,2009年1月20日,王新祥在爆破决算单(路面)上签署“四标接触点南三百米贰万陆仟三百柒拾贰方款已结清”字样。施工过程中,肖中明代表曹勇引导杨胜文等到场外爆破施工,仍由杨胜文等根据爆破量在第五项目经理部领取雷管炸药,并签字确认。后王新祥找曹勇结算场外爆破工程款未果。诉讼过程中,王新祥代表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场外的爆破数量进行评估,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土石方运算结算的账簿资料、火工用品使用清单、泌阳县公安局调查笔录等材料,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爆破所用炸药13253.4公斤,该用量炸药爆破土石方数117808方,其中场外爆破土石方评估数为91435方,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和被告曹勇均对此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尽管曹勇和韩峰签订了“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但根据案情和曹勇的陈述,韩峰系曹勇雇佣人员,韩峰于2008年3月19日同原告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曹勇的行为,曹勇系郑州谨瑞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的劳务工程代表人,但曹勇并未申请追加郑州谨瑞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故曹勇与原告关于爆破施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系曹勇的个人行为所致。曹勇与原告所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是劳务工程的一部分,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该鉴定报告书 效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报告书的证明力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曹勇尚有91435方的场外爆破款未向原告结算,曹勇应承担偿还之责任,被告韩峰系曹勇行为的直接经办人且与曹勇也有合同关系,应与曹勇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郑州谨瑞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曹勇同原告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与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无因果关系,曹勇对外所负债务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没有连带偿还之义务。原告诉求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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