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资深房产律师

-杨福生

13903302038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详情

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添加时间:2018年1月4日 来源: 邯郸资深房产律师   http://www.shzsfclawyer.com/
 案情:
  甲乙系夫妻。1992年9月4日,甲以其房屋4间作抵押向平桥信用社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2年9月4日至1992年12月4日(后延至1993年1月19日),月利率11.52‰。1992年6月19日,乙向平桥信用社借款 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2年6月至1992年12月19日(后延至1993年2月19日),月利率11.52‰。乙以其家中6间房作抵押。期间,乙归还了本金600元。1996年1月11日,乙又向顺龙信用社借款3.5万元,约定期限为1996年1月11日至1996年7月11日,月利率按 16.08‰计算,并以丙的房屋作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号为:国土[1996]押字第003号),该抵押证书上载明,抵押的土地证号为:足集建(1991)43070498,且抵押权人一栏未填写。同时该抵押证书备注注明:同意该土地抵押,若遇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变更时,应首先扣除征地费和出让金。现该房屋因旧城改造已拆迁。事后,乙、甲只归还了3000元的利息给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桥、顺龙信用社合并到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某信用联社向甲乙追讨贷款,并要求丙承担担保责任。丙不同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丙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这需要正确认定丙提供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担保合同之效力。
  根据《担保法》第37条第2项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该法第35第5项、第36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国土[1996]押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载明本案中的抵押标的物为土地使用权,该证书同时还载明土地证号是集体[1991]43070498号,土地用途为住宅,即该土地证号清楚地表明该宗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丙的宅基地。根据前述担保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因此,本案中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丙承担的只应是基于无效抵押产生的责任,并不是基于担保对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联系电话:13903302038

全国服务热线

13903302038

律师手机站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8-2024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